(2016)粤060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李金月、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李金月,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地址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伟聪。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月,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34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路蓬莱法定代表人:黄广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李金月、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金月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0年48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金月发放贷款19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40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5.049%(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按上述合同有关约定办理)执行,被告李金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工业园17-1-A号地仕林轩一期2梯213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金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金月不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添发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金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李金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540.6元及利息7291.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从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合计188832.09元;3.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工业园17-1-A号地仕林轩一期2梯2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添发房产公司对被告李金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李金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添发房产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借据原件(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商品房合同备案摘要原件(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商品房备案证明原件、欠款情况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李金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添发房产公司为被告李金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金月逾期未偿还欠款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0年48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金月发放贷款19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40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如果借款期限内,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李金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如被告李金月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李金月以其所购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工业园17-1-A号地仕林轩一期2梯213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添发房产公司为被告李金月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如果被告李金月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金月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月发放了贷款,涉案房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但被告李金月自2015年3月起发生逾期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李金月送达起诉状副本等,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添发房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月自2015年3月起发生逾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合法有据。原告虽主张之前已向被告李金月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但未提供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合同提前到期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添发房产公司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8154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贷款于2016年8月11日已提前到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4465.15元。经审查,该14465.15元的利息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鉴于贷款全部已提前到期,应适用逾期贷款罚息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40%确定,即为月利率4.859‰。被告李金月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添发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金月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添发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李金月、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于2016年8月11日到期;二、被告李金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4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4465.1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859‰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金月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工业园17-1-A号地仕林轩一期2梯213号房产(合同号:Y087814)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64元、财产保全费1464.16元,两项合共55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