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4594号反诉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光华街东侧神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会权,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反诉被告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常舍村。法定代表人吴聚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瑛,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绿公司)诉被告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褚海营、张国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广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会权、李海涛,反诉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瑛、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广绿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活性炭吸附设备合同书》,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设计安装活性炭吸附系统用于反诉被告屠宰场废气处理。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71362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付款30%即21408.6元,反诉原告开始生产合同约定设备。设备生产完成后发货于反诉被告方现场,反诉被告于24小时内支付货款40%即28544.8元。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反诉被告调试合格,须经当地环保局认可后,反诉被告应于24小时内支付货款25%即17840.5元,其余5%即3568.1元待一年保修期过后全部付清。违约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依约为反诉被告生产了约定设备并到反诉被告处进行了安装,反诉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30%和40%货款的义务,但是在反诉原告调试合格后,反诉被告却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反诉原告剩余款项。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反诉原告设备不合格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三江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绿公司剩余货款21408.6元,判令反诉被告三江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绿公司违约金18000元,诉讼费用有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三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广绿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所签合同在反诉人未按合同期限完工,直至起诉和鉴定前该设备一直停运状态。第二,关于支付尾款条件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须经当地环保局认可后我方才可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五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也不存在我公司违约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甲方三江公司与乙方广绿公司签订《活性炭吸附设备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承诺为三江公司设计安装活性炭吸附系统用于屠宰场废气处理。五、乙方设计预算经由甲方确定后,双方依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项。具体实施办法如下:1、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贰万壹仟肆佰零捌元陆角(¥21408.6),乙方开始生产合同约定设备。2、设备生产完成后发货于甲方现场,甲方应于24小时内支付货款(40%)贰万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捌角(¥28544.8)。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方验收合格,须经当地环保局认可后,甲方应于24小时支付货款(25%)壹万柒仟捌佰肆拾元零伍角(¥17840.5)。其余(5%,即3568.1元)待一年保修期过后全部付清。3、该工程违约责任金为壹万捌仟元整。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七、该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为甲方保修壹年。(乙方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需在24-48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保修期过后,如需乙方维修乙方酌情收取修理、工料等费用。十、施工工期为设备到场日算起20天完工(因甲方原因或安装完毕后未及时验收的,顺延施工工期;设备运输路途时间除外),自材料或施工人员进场时计算,中途不得中断,施工开始时间应选择在2013年11月11日前,具体开始施工时间双方协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广绿公司、三江公司盖章并传真回广绿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甲方(三江公司)并未进行验收。亦未经过当地环保局认可。2013年10月23日,三江公司支付给广绿公司货款21408.6元,用途为货款;2013年11月14日,三江公司支付给广绿公司货款28544.8元,用途为农、副、矿产品采购款。三江公司尚欠货款21408.6元未支付给广绿公司。上述事实上,有当事人陈述、《活性炭吸附设备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绿公司要求三江公司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方验收合格,须经当地环保局认可后,三江公司应于24小时支付货款。广绿公司称产品已经调试合格,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调试合格,且三江公司对广绿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双方也确认并未由三江公司验收。故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对于广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人民陪审员 张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