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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万体与张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体,张志勇,关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体,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国维,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蔡高凡,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亮,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号:(2016)粤0307民初964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第三人关亮与原审被告张志勇签订的《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出租方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书面管辖协议。第三人关亮于2013年11月16日将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原审原告林万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的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出租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不属于原审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玮娜代理审判员  刘灵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曾锦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