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振海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海,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714号原告吕振海,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00615008。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政,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吕振海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海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海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经董事长张永玉承办,先后向原告借款440万元,以上借款经被告公司同意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张永玉个人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屡次拖延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吕振海借款,共计440万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经董事长张永玉(身份证号码)承办,向吕振海(身份证号码)先后借款440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经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转入张永玉个人银行卡,其中招商银行账号:52×××06,转入430万元整、建设银行账号43×××54,转入10万元整。上述440万元欠款约定于2016年5月工程开工后偿还。此借据签署后,以往借据作废。借款单位: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落款盖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玉印章。另查明,原告吕振海从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内(账号:62×××16)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8日、6月24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3日、8月4日、8月7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24日向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玉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52×××06)转入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5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15万元、20万元、14万元、26万元、15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430万元。原告吕振海从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内(账号:62×××16)于2015年10月26日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玉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54)转入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振海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应按照借条内容偿还原告吕振海借款本金44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振海借款本金4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