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梁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316号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教场王村008号。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中杰,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罚息,后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梁中杰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借款收益2倍的罚金和每日500元的催收费用,但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明确借款利率;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又同时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两者期限存在差异,应以双方明确约定的2014年10月2日为最后还款日,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和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梁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