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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相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相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诈骗于2006年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人刘相帅到巩义市××街区高速路桥下被害人张某电缆盘具厂内,趁无人之机,将场内一台磨面机、两台电机、一台洗衣机及几百斤废铁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元。2016年6月15日,刘相帅到康店镇康南村邑康小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正在装修的李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焦某的两台角磨机、一台电锤、七盘电线及一些装修材料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相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焦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巩义市价格证人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相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相帅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相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二、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瑞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孟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