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32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书琴与谭波、谭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琴,谭波,谭景芳,杨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397号原告:余书琴,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谭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6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谭景芳,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13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谭波父亲。被告:杨建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淅川县。系被告谭波妻子。原告余书琴诉被告谭波、谭景芳、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琴、被告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景芳、杨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谭波、杨建英因车祸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被告杨建英在淅川县信用联社门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谭波、杨建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将其共有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谭景芳随后也在借条上签名保证还款。现被告方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将为了行使自己的债权,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谭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谭景芳、杨建英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波、杨建英先后以交通事故、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余书琴借款17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谭波、杨建英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於书勤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节(截)止2016年5月31号前还清,若到期还不上,自愿用厚坡房屋一套做抵压(押),房权证暂由於书勤保存谭波杨建英2015年5月22日”,被告谭景芳亦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捺指印。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方式。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7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波、杨建英共有的位于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四组房屋一座(房权证:淅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作为借款方,被告谭波、杨建英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却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波、杨建英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景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率以年息6%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波、杨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书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谭景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谭波、杨建英、谭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