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雯翔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雯翔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855号原告: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毕凤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雯翔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志平,男,汉族,60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升,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雯翔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银川兴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银川大嘴食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