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立君、应宣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立君,应宣妹,卢立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712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立君。被告:应宣妹。被告:卢立洪。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立君、应宣妹、卢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卢立君、应宣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8400001%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4891.30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0000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卢立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立君、应宣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立君、卢立洪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卢立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400001%,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6000015%计收复利、罚息;被告卢立洪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卢立君发放贷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卢立君仅支付期内利息4891.3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8400001%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4891.30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0000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立君、应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8400001%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4891.30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0000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立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卢立君、应宣妹、卢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 小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