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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米贵与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米贵,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米贵,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米贵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米贵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869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3年12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原牛儿庄矿),工种为井下采煤工。200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月退休工资为331元。按国家规定算,每月应给付工资1135元。现在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1989.86元,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国法《1978年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每月少发上诉人工资950元。上诉人已退休13年,但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职工工资。自从2003年退休开始,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邯郸市峰峰集团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工资科在2011年已经算出了补发工资数。局工资科科长李庆贺亲自到省社会保障厅批回上诉人的补发养老金,养老金已补发到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29条有关规定。对此,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解决,但无济于事。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78年》104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3年5月退休至今工资按国家规定赔偿工资224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4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米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其2003年5月退休至今工资按国家规定赔偿工资224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米贵原系峰峰矿务局牛儿庄矿职工,2003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杨米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数额及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应由相关社保部门核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故杨米贵仲裁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米贵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米贵于1973年12月开始在原峰峰矿务局牛儿庄矿上班,工种为采煤工。2003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峰峰矿务局牛儿庄矿于2006年变更为峰峰集团牛儿庄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峰峰集团牛儿庄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9日。杨米贵于2016年5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米贵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米贵原系峰峰矿务局牛儿庄矿职工,2003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杨米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数额及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应由相关社保部门核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杨米贵仲裁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杨米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米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