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华、陈玲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华,陈玲,许业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35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7040353-0。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贝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习宽,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玲,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许业庭,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华、陈玲、许业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双方协商时间过长,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陈玲、许业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孙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单价840000元,分期付款起止日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挖掘机一台,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玲与被告孙华是夫妻关系,被告许业庭是担保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华支付原告购机款347873.49元,支付违约金134794.51元,支付拖车费用和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57421元,支付律师费33000元;被告陈玲、许业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华、陈玲共同给付下剩购机款593297.9元;给付律师费33000元;被告许业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陈玲、许业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孙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单价840000元,首付款126000元,余款分36个月付清,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每月还款22311.31元,逾期付款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甲方(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不再退还,乙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以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被告许业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将挖掘机交付原告,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首付款,但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仅支付了209909.26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10月,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双方就相关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陈玲与被告孙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分期货款交纳表、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孙华、陈玲、许业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华、许业庭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孙华未能按约定支付分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机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陈玲与被告许业庭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业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孙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593297.9元;给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许业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3元,原告负担23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