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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王国土、言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王国土,言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宋国权,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芬、俞凯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员工。被告:王国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言娟芳,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王国土、言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归还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积欠本金17443.11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5466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72103.6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至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浙D×××××路虎越野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凯栋、陈国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土因购车需要,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方式支付金额为453417.6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债务人每期应偿还的金额应从透支次月起于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债务人应在用于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月应偿还的金额,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为担保被告王国土上述债务的履行,两被告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评估费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言娟芳另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国土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土已使用透支本金453417.6元,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国土尚欠透支本金17553.11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54660.4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土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土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要求受偿剩余本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国土尚欠原告本金17443.11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4660.49元,上述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土归还上述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言娟芳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国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土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土、言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43.11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5日为54660.4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330012551727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财产保全费741元,合计人民币234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樊招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