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万全、周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刘砚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周万全,周艳,周某,高秀珍,刘砚利,李冬海,田亚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万全(周某之父),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赵河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珍。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砚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亚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4号。主要负责人:董振勇,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万全、周艳、周某、高秀珍、刘砚利、李冬海、田亚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马振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炳辉审 判 员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姝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