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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孙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26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海涛、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多次通过反接王某某的变压器电线、并私自安装电表的方式先让供电公司电表无法准确计量用电量,再按照自己安装的电表计量实际用电量,向王某某收取电费405800余元,除去上交供电公司69678.28元外,剩余336100余元占为己有。2、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期间,先通过回拨史某某变压器计量电表,让实际用电量显示变少的方式,将应当交给供电公司的电费104500余元占为己有;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又私自在史某某变压器上安装绕过供电公司电表计量的电表,并以该表计量的度数向史某某收取电费52500余元,除去上交供电公司567.7元费用外,剩余51900余元占为己有。3、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期间,通过给王某家变压器私接线路,绕过供电公司电表安装电表、安装倒顺电闸的方式,让王某家可以使用绕过供电公司电表计量的电源,并以自己安装电表计量的度数向王某家收取电费115700余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多种方式职务侵占应上交供电公司电费共计608200余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举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上交公司的巨大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截留用电户的电费,已将收到的电费全部上交供电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作了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事实”与证人证言矛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不一致,而且王某某证言前后不一致,供电局的相关数据存在篡改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某家、史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3、本案证人邵某某、王某乙与徐某某有利害关系。4、青州市公安局委托烟台威思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潍坊青州市公安局委托读取资产号为379910024093302三相四线电能表内部存储数据的证明》是鉴定行为,违反了鉴定规则。5、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进行补正。6、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在用电户王某某的变压器上私自安装电表,后以该电表计量的实际用电量向王某某收取电费297560元,其中上交青州市供电公司电费69678.28元,剩余227881.72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用电户)证实,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至2015年3月,徐某某在我的变压器屋子配电盘上串接一块黑色的电表,让我按这个电表跑的电度数交电费。自2013年开始都是徐某某给我代缴电费。他每次来收电费都是先到我的本子上记下时间、电量数、钱数。按照徐某某给我写的纸条记录的数,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2日,我共向徐某某交了大约91000元电费,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一共跑了372798度电,电费是298238.4元。对于电能表电线颠倒,我不知道电表如何接,只知道用电,而且配电盘上就徐某某有钥匙,供电公司来检查时我才知道电线颠倒的事。证人陈某某(青州市供电公司东夏供电所所长)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通过用电信息系统发现东夏镇王木匠村用电户王某某的变压器存在B、C相电流为负,负荷异常,后带工作人员去现场检查,确认了王某某变压器B、C相电压线人为颠倒,并且挂接一块黑色的三相四线机械表,该处涉嫌有人故意以非法形式改装,致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存在窃电嫌疑。王某某亦主动承认,自2004年7月份起,东夏供电所农电工徐某某有为其私自改装、窃电的行为。依据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得出供电公司的损失是108630.48元。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青公(刑)勘[2015]513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王某某变压器屋的具体位置,以及屋内配电设备的安置情况。3、书证(1)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青州市供电公司出具的交费记录、明细及电力营销业务系统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代王某某到供电公司缴纳电费69678.28元的事实。(3)王某某提交的被告人徐某某为其记录的用电情况笔记纸张三块及扣押清单证实,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王某某用电户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为其安装电表所计量的用电度数及缴纳的电费数297560元的事实。(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王某某少交的10700元扣押。(5)关于潍坊市青州市公安局委托读取资产号为379910024093302三相四线电能表内部存储数据的证明及说明证实,王某某用电户变压器电线存在B、C相电压反接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自高中毕业后在国家电网青州公司东夏供电所任合同制电工至今,是史铺线线管员,负责巡线,催缴电费,有时也给用户代缴电费。2013年的时候,我发现王某某的用电户用电量有异常,为了校对供电公司的智能表计量是否准确,便给他安了一块黑色的机械表。每月我按照供电所的单据向王某某收取电费,王某某给我后我把钱存到东夏邮政储蓄银行,后拿着银行回执交给单位留存。我在那张纸上写的度数、钱数是根据我套在王某某用户表下面的黑色电表上的计数所写,钱数是按照每度0.8元算,目的是给他核算大体成本使用。同时查明:1、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期间,通过八次回拨史某某变压器计量电表的方式,使供电公司安装的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变少,使供电公司实际损失电量123049度。2012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期间,私自在史某某变压器上安装一块电表,自2012年8月以该表计量的度数向史某某收取电费,上交供电公司567.7元。2、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东夏镇供电所线管员期间,给王某家变压器私接线路、绕过供电公司电表安装电表,王某家可以绕过供电公司的电表用电,使王某家避开高价用电时段,通过供电公司的电表和被告人徐某某私自接的电表来共同计量其用电量,致使供电公司遭受损失。该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史某某、王某家、铁某某证言,“学友通讯录”笔记本、供电公司提交的用电户用电量及收费金额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上交公司的数额较大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职务侵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指控的第一起职务侵占的数额认定中,本院认为,该起被告人徐某某为王某某书写的用电记录显示王某某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徐某某电费297560元,除去上交供电公司69678.28元外,剩余336100余元为其职务侵占数额;关于对被告人另外两起职务侵占的指控,经查,结合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线管员的职务便利,对史某某、王某家用电户通过回拨电表、私接电线等方式实施窃电行为,造成供电公司实际损失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对于其收取史某某、王某家用电户电费的数额仅有用电户个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收取二用电户的电费数额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人徐某某该两起职务侵占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史某某、王某家的证言系孤证,无法证明徐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所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矛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不一致,而且王某某证言前后不一致,供电局的相关数据存在篡改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某所作“未截留用电户电费,已将全部电费上交供电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是无任何证据证明供电局的数据存在篡改情况;二是证人陈某某是根据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对供电公司的损失做出的理论推断,并非是供电公司的实际损失;三是王某某对其缴纳的电费有详细陈述,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为其记录的笔记详细记录了抄表的时间、用电度数、应支款项、已支款项。综上,本案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与王某某提交的被告人徐某某为其记录的笔记,供电公司出具的王某某用电户的用电量、实收电费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行为所实施的侵占行为,故该辩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采纳。所作“证人邵军昌、王世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言词证据中并无邵军昌、王世军的证言,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予确认采纳;所作“青州市公安局委托烟台威思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潍坊青州市公安局委托读取资产号为379910024093302三相四线电能表内部存储数据的证明》是鉴定行为,违反了鉴定规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烟台威思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电能表内部数据的读取是一种技术处理行为,并非鉴定行为,故不需要遵循鉴定程序的规定,所以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采纳;所作“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进行补正”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已对相关证据瑕疵进行了补正,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采纳;所作“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该犯罪行为,且到案后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无任何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采纳。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38天,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追缴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0700元退赔青州市供电公司,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227881.72元退赔青州市供电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