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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钟守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钟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846号原告李振海,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钟守琴,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海诉被告钟守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被告钟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在河南省××桥区邢集镇××村民组北××农田附近,原告李振海正开着拖拉机准备下田插秧时,被告钟守琴与其丈夫郭启海跑到原告李振海拖拉机前拦着不让下田插秧;争吵过程中,被告钟守琴用手对原告李振海实施殴打,致原告李振海头及面部多处受损伤(见: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当天原告前往信阳市平桥中医院入院就诊,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面部多处抓伤;住院治疗29天,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为证);显然,因被告的行为,不仅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上的伤痛,也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然而,被告至今既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主动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466.36元(1、医疗费:5927.14元;2、误工费:15695.18元/年÷365天×(29天+90天)=5117.0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9天=2900元;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6、交通费:390元;合计1746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守琴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系由原告引起,原告应当对该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述的标的额明显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三、原告的伤情与医嘱上的全休日期不相符。四、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费,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钟守琴的丈夫郭启海与原告李振海因田地蓄水问题引起纠纷,由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上前劝架并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的妻子陈连秀随即打电话报警,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邢集社区警务中队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派员出警,受案调查。2015年7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作出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抓伤;2、颅脑损伤;3、胸闷待查。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5927.14元。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另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三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钟守琴因不服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就该起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作出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2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钟守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按照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本案中,被告钟守琴的丈夫郭启海与原告李振海因田地蓄水事宜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以致酿成纠纷。为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自己面部被抓伤、颅脑损伤,有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为据,足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5927.14元;2、误工费43元/天×119天=5117.06元(原告诉请);3、护理费78.01元/天×29天=2262.16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7276.36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2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海各项经济损失13821.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李振海承担47元,被告钟守琴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发友审 判 员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