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牛秀芬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海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芬,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客运有限公司,董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062号原告牛秀芬,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新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区东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副处长。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城关镇。负责人:杨太平。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99号,系被告公司副处长。第三人董海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小陈乡睢老庄村*组,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1号楼1-1-6楼西户。原告牛秀芬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运公司)、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运富平公司)、第三人董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芬及委托代理人张从利、贾新云,被告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第三人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渭运富平公司负责人杨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共同出资45万元经营被告陕E265**号车辆,从事白水至西安高速线的客运经营。同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西禹高速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陕E265**号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承包年限为6年,车辆归富平客运分公司管理,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进站售票收入提成比例按集团公司和联营单位规定执行。2009年11月14日,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多次出钱处理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却以原告未全额垫付事故赔偿款为由不允许原告查手车辆运营事宜,并两次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最终都因证据不足又自行撤诉。2010年2月,该车恢复运营,一直营运至2013年10月车辆报废下线,其中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总计产生营运收入76万元,被告将其中一半38万元分配给第三人董海军,将属于原告的38万元一直扣留,并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经营期间的收入全部分配给第三人董海军,未向原告分配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车辆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车辆运营期间的全部收入的分配权。被告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无故扣留属于原告的营运收入,并擅自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分配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陕E265**号车辆2010年至2013年营运收入5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秀芬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缴费票据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董海军二人共同投资但签订的合同系原告一人,承包陕E265**号车辆的运营利益的权利。票据上载明常长根变更为牛秀芬,缴纳金额为21.5万元,所盖公章看不清,无法辨识。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富平县法院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终止合同,但最终又自行撤诉,原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并没有解除。3、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及时缴纳事故赔偿款,分六次共垫付事故赔偿款78156.5元,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4、证人证言二份(未出庭,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份曾两次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事故处理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接收。被告渭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事故花费远远大于原告所交付票据的数据;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被告渭运富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渭运公司。第三人董海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渭运公司。被告渭运公司辩称,一、其与牛秀芳之间的经营合同已解除:2009年10月9日,董海军和牛秀芳共同承包经营答辩人的陕E265**号客车,车辆是由答辩人出面购买的,合同约定产权归答辩人所有,经营线路为白水到西安。以牛秀芳名义和答辩人的富平客运分公司签订合同,答辩人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司机和售票员由公司统一聘用,公司每月只收取2600元管理服务费用,承包经营人按月分配利润,每月大概分配1至2万元。修车和事故费用由承包经营人承担。其中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行车事故,乙方按规定预付事故处理费用,事故结案后,乙方负担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事故进入司法程序,发生的诉讼费、管理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乙方违约被告认为,“乙方不按规定及时提供行车事故处理费用,甲方有权将车辆及班线使用权收回,并终止合同,损失由乙方承担”。2009年11月14日,该车在蒲城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死十四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垫支2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并要求两个承包经营人按合同约定预付事故处理费用。但牛秀芳在处理事故中很不积极,要不叫不到场,叫到场又不愿拿钱,大概交了三万元就不交钱了,而事故光修车就得115000元,死者伤者赔偿大概需50万元。看到事故损失太大,牛秀芳就提出自己要求退出经营,并向公司写了申请,要求公司退付投资款。无奈之下,富平客运公司给董海军做工作,让董海军把事故揽了,口头承诺让董海军一人经营,后董海军出资115000元将车辆修复好恢复经营。2010年3月16日富平客运公司给牛秀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牛秀芳到公司来办理清算手续。而牛秀芳始终看到车辆恢复经营,又不愿退出。但牛秀芳始终没有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富平公司与牛秀芳解除合同已经生效;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富平公司和牛秀芳解除合同后,董海军配合富平客运公司将事故处理完毕,事故总损失548223元,公司垫资20万元,剩余为董海军垫资。保险理赔后,董海军个人损失大概为14万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渭运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将该车管理权限移交给下属白水客运公司。由于牛秀芳始终不和公司进行结算,答辩人指示白水客运公司将该车恢复营运后的一半收入一直扣留,以便将来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白水扣留收入总计38万元。2012年9月30日车辆延续经营,继续由董海军进行承包,直至2013年6月30日该车下线报废。答辩人认为,牛秀芳如果对当时解除合同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2010年6月16日之前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牛秀芳直到2016年4月份才起诉,已经长达近6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渭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牛秀芳名义签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事故认定书三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富平公司事故经办人说明二份,证明该事故造成二死十四伤,事故总损失601714元;3、核准转账抵支通知单一份、事故预提金额申报表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领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渭运公司及时垫付2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其余费用为董海军垫付。4、牛秀芳申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送达视频一份(付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牛秀芳看到损失过大,要求退出投资经营,并拒绝提供事故处理费用。渭运公司富平客运公司2010年3月16日解除了合同且已送达给原告牛秀芳,原告牛秀芳2016年4月起诉已过时效。5、人保公司理赔证明20张、事故理赔委托证明、公证书、路桂英转款证明,证明人保公司最终理赔245327元;对方车主路桂英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委托富平公司直接向乙方投保公司阳光保险索赔,阳光公司理赔224944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董海军垫付。6、2012年西禹高速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车辆由董海军继续承包至2013年6月30日报废下线。原告对被告渭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蒲城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富平公司事故经办人说明二份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写的这份申请是被告骗了之后所写的,只是一个协商环节没有达成协议。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对视频不认可,视频内容看不清时间、地点、送达地点也看不清,对视频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代理人视频中有无原告本人无法确认,视频中的事情代理人也不清楚;对证据5人保公司理赔真实性认可,对于数字没有计算不能确定。转款证明无原件不认可,且原告也有垫付7万多元;对证据62012年西禹高速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还属于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享有分一半的运营款。被告渭运富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董海军对上述证据同被告渭运富平公司。被告渭运富平公司辩论意见、证据同被告渭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渭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董海军辩论意见、证据同被告渭运富平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秀芬与第三人董海军在被告渭运富平公司的介绍下二人各自投资21.5万元,共同承包被告公司车辆,由于公司规定仅能有一人作为代表签订合同,2006年10月9日三方协商牛秀芬作为承包合同的乙方与被告渭运富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西禹高速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渭运公司在此合同上盖章;经营路线为白水至西安,合同期限6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司机和售票员由公司负责,公司每月收取2600元管理费,其余利润由原告和第三人按月平均分配利润,并承担修车、发生事故费用等,车牌号为陕E265**元宇通37座客运车辆,由被告公司出面购买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合同履行至2009年11月14日前正常营运,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配收益。2009年11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死十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六次共计向被告渭运富平公司垫付78156.5元,其中二次2009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系分配的收入直接抵扣事故费用;被告渭运富平公司垫付20万元;第三人董海军向被告渭运富平公司前后二次交纳事故款11410元、9287.16元,共计20697.16元。该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470271元。2010年元月31日原告牛秀芬向被告渭运富平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名叫牛秀芬,经营陕E265**因事故无能偿付事故赔款,自愿将所持该车50%交给公司处置,因之前有贷款,恳请公司退付原价款。涉案车辆于2010年2月修复并恢复运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第三人董海军领取一半营运收入38万元,另一半38万元被告渭运富平公司予以扣留。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董海军与被告渭运富平公司就涉案车辆前端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此期间第三人董海军领取全部收入,该车于2013年6月30日报废下线,第三人董海军领取车辆残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禹调整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收款票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交付事故款的收据、调解书、判决书、人保公司理赔材料、事故理赔合同及公证书、转帐通知单、转帐凭证、电汇凭证、领条、涉案车辆延续经营合同、裁定书、原告交费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董海军合伙投资、经营被告所有的陕E265**车辆,并以原告牛秀芬名义与被告渭运富平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三方在事故发生前合作良好。2009年11月14日发生事故后产生分歧,现原告诉请被告渭运富平公司要求其给付2010年至2013年车辆营运收入522500元及返还事故款78156.5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三方未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原告牛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晔审 判 员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