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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绍洪与李优福、何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洪,李优福,何拥军,叶光青,卢和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773号原告谢绍洪,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李优福,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现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何拥军,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赣县红金大道滨江花城86-3号,联系号码。被告叶光青,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卢和忠,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谢绍洪诉被告李优福、何拥军、叶光青、卢和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被告李优福、何拥军、叶光青、卢和忠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会昌县江鑫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欠下原告钢管外架工程款计人民币18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欠条由被告何拥军书写,其他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然而时至今日,众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分文未还。被告李优福、何拥军、叶光青、卢和忠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我们认为存在显失公平、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予以核减;工程款结算共计34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180000元给原告,其中20000元是原告儿子谢明贵收的,所以按照欠条也应当是160000元,扣除应当核减的50000元,我方只认可欠原告1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条虽然由四被告签字,但存在显失公平、不当得利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是四被告签字所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支付租赁款的收据及收据凭证(其中有20000元是原告儿子谢明贵儿子写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减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支付因迟延交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优福、何拥军、叶光青、卢和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绍洪工程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优福、何拥军、叶光青、卢和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长人民陪审员  贾永锫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斌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