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忠海、于春水等与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海,于春水,于友义,韩绍森,韩志军,周永秋,张艳丽,王立忠,王冬梅,张瑞春,王伟,郭旭明,李宝柱,王希武,韩绍奎,孙春蕊,史宝泉,张永洪,赵子江,金良,姜凤林,董淑君,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6行初35号原告李忠海,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于春水,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于友义,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韩绍森,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韩志军,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周永秋,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张艳丽,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王立忠,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王冬梅,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张瑞春,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王伟,男,1982年12月6日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郭旭明,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宝柱,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王希武,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韩绍奎,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孙春蕊,女,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史宝泉,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张永洪,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赵子江,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金良,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姜凤林,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董淑君,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永洪,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永秋,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凤林,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378636。委托代理人刘宝江,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李忠海、于春水、于友义、韩绍森、韩志军、周永秋、张艳丽、王立忠、王冬梅、张瑞春、王伟、郭旭明、李宝柱、王希武、韩绍奎、孙春蕊、史宝泉、张永洪、赵子江、金良、姜凤林、董淑君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海等22名原告诉称,原抚宁县丰满板纸厂污水处理系统系抚宁区环境保护局自投资金,自行批准的项目,程序上是不合规的,抚宁县环保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肯定是维护自己的,且后来也未经验收。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是根据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而做出的审批,该审批是错误的。第一、该报告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故意隐瞒了我22户居民区的存在,将居民区不予注明,却故意注明该区为路,实际上并没有路的存在,22户居民区是客观上存在的,且有合法手续,并比该污水处理厂建筑在前。第二、该报告中没有注明安全防护距离。第三、安全防护距离应以当时批建的污水处理厂界为起点,我们居民区都在安全防护距离之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抚环审表(2012)147号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早在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1月12日,就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本案原告就多次向我局提出信访要求,在信访过程中,我局已经将《抚环审表【2012】147号审批意见》告知了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原告2016年8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均承认以前向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原抚宁县环境保护局)反映过对丰满板纸有限公司噪声和异味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抚宁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案件案卷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人意见栏载明:“我南街24户居民在丰满纸业废水厌氧处理工程项目地点北侧仅一墙之隔,相距仅7米,与环保局给我们的处理报告中写的居民区距本项目厂界120米有出入。我们就住在所谓技术防护距离100米之内,对于这个结果,我们对县环保局监督工作和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所做出的评价报告有意见,我们村民在厂子建废水厌氧处理工程之前就住在那里,却视而不见,都做出合格评价报告并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我们希望上级政府对此事进行调查追究,给我们一个说法,希望市级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核实情况。附:周永秋、孙春蕊、王希武、韩志军、张艳丽、郭秀敏签名”。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复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张艳丽等人的申请。另查明,李忠海等22名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郭旭明”、”韩绍森”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李忠海等22名原告在向抚宁县环境保护局反映丰满板纸有限公司噪声和异味情况过程中,已经对被告作出的抚环审表【2012】147号审批意见知晓,李忠海等22名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抚环审表【2012】147号审批意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查明原告方立案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郭旭明”、”韩绍森”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海、于春水、于友义、韩绍森、韩志军、周永秋、张艳丽、王立忠、王冬梅、张瑞春、王伟、郭旭明、李宝柱、王希武、韩绍奎、孙春蕊、史宝泉、张永洪、赵子江、金良、姜凤林、董淑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征审判员 方 国审判员 池会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