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字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群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杨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2268号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古城中平村。法定代表人廖建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群,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松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祝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洋,被告杨群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法人与被告配偶系亲戚关系,双方就经营观念发生分歧,被告从2016年1月起无故不到原告处工作,也未按原告公司要求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后,被告及其配偶假意调解拖延致使原告仓促应诉,未能充分准备相应证据。原告在仲裁中认可未发放被告工资,不发放工资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到公司上班、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要求:1、判决驳回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2月工资6016元;2、驳回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群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2016年1月开始没有上班不是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2月份在公司上班;2、亲戚关系或者其他不能成为工资不按时发放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008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60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68元。2016年5月13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2016年3月6日解除劳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6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6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公司经营困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月均工资3008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1日和被告以及被告妻子杨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有被告及其家属放弃向原告索取工伤之一切赔偿,放弃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所涉相关权益向原告索取一切赔偿,原告拟证明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不赔偿被告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应获得的相关待遇是违法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有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月均工资3008元,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月均工资3008元。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无故拖延。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60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是因公司经营困难而未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的时间即2016年3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旷工,原告口头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原告拖欠工资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和月均工资,认为被告主张的25568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此裁决的认可,对此将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已放弃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所涉相关权益向原告索取一切赔偿,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内容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所涉相关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所涉相关权益是被告诉请的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已按照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该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相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应的相关权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群于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群2016年1、2月份的工资601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68元共计31584元。三、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杨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金德荣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