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邰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女,苗族,1973年6月15日生,现住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洲、王智勇,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男,苗族,1971年4月8日生,现住剑河县。上诉人邰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某上诉请求:1、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172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欠其弟邰老报32000元为双方共同债务;3、确认五金店为上诉人婚前财产并由上诉人所有;4、鲍学发的8000元系赠与,欠杨火林的1万元系被上诉人的妹夫提供,不应采信,欠王政荣4000元,欠任晓春贷款51697元,欠薄寿治贷款3505元,欠王光芝3000元,总计80202元系被上诉人的关系人提供及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不应列为共同债务;5、取消鲍先林享有房屋产权,确认该房屋买价124808元加上装修费8万元共计224808元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6、查明被上诉人的存款,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7、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居住地的山林平均分割管理;8、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债务的证据认定不合法,2014年、2015年两次诉讼离婚时,上诉人均提到欠其弟邰老报债务12000元,而被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均未提供所欠债务,可在这次诉讼中,竟有8人作证被上诉人欠有债务,且均与被上诉人经营的五金商品无关,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交来的货款,显然,上诉人是为了多占房产而编织对其有利的证言。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言所作判决不服。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列为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婚前已在剑河独立经营洒厂和门面多年,已有不少积蓄,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将自己的门面和货物转让所得59800元投入五金店,应视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3、被上诉人随意追回房产分割人,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鲍先林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刚大学毕业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不可能支付3万元购房款取得房产权。被上诉人鲍某辨称,上诉人称欠其弟32000元借款系上诉人捏造的虚假债务,“邰妹五金店”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婚后共同建立的商店,并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的认定符合事实,上诉人也知情,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货车,双方各享有一半;3、借邰老报32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3万元,双方各承担1.5万元;4、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子女。2013年下半年,被告与唐志明共同出资70800元购买贵H×××××货车一辆,婚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支付唐志明20008元后该车归被告所有,支付唐志明款项当天被告向王政英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唐志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及被告儿子鲍先林共同出资124808元购买柳川镇原邮政局后面的房屋一套(其中鲍先林出资30000元),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向鲍学发借款8000元,向杨火林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光芝借款3000元支付货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为农户运输货物与凯里任晓春赊销饲料欠货款51697元,与蒲寿治赊销鸡蛋欠货款3505元,被告自述,上述货款向农户收取后皆被原告私自拿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柳川镇共同经营一五金店,五金店内尚存有货物。庭审中原告对五金店内货物估价30000元,被告估价60000至70000元;原告对房屋估价200000元,被告估价150000元。双方对五金店的货物、房屋、货车的价值皆不要求评估鉴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1月19日因身体多处挫伤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系被告家庭暴力所致,但只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答辩中所提的欠刘利民购车借款4000元、欠凯里泰成粮贸行货款18022元、欠物流代收款4537元,欠瓷砖代购款1125元、欠鲍先菊装修房屋款8000元,因缺乏相关人证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双方应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及债务情况予以判决。原告认为位于剑河柳川镇原邮政局后面的一套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儿子鲍先林三人共同所有,根据房屋出售人出具的房款收据表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及鲍先林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三人未对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按鲍先林出资额30000元与购房款124808元之间的比例确定鲍先林享有房屋产权四分之一的份额,余下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原告对房屋的估价为200000元,被告对房屋估价为150000元,鲍先林未提出意见,酌定房屋价值160000元。贵H×××××货车系被告与唐志明共同出资购买,2015年9月4日唐志明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后,该车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唐志明将车辆所属份额转让给被告时,被告支付20008元,确认贵H×××××货车价值为40000元。五金店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原被告双方皆无证据证明系双方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认定五金店内的货物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对五金店内的货物估价为30000元,被告估价为60000至70000元,本院酌定价值40000元。关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欠其胞弟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35886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皆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所欠鲍学发的8000元、杨火林的10000元系购买房屋时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政英4000元系向唐志明支付20008元货车转让款时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任晓春货款51697、欠蒲寿治货款3505元、欠王光芝3000元系被告在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向农户所收的货款去向不明,但双方皆未能举证证明货款的去处或处于双方任何一方,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管理不影响债务的负担。综上所述,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为200000元(已扣除鲍先林对房屋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40000元),共同债务为80202元。根据现有的财产状况,房屋现由被告及鲍先林居住,应由被告和鲍先林共同所有;货车一直由被告运输经营应由被告所有;五金店一直由原告经营打理应由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房屋和货车后,应当承担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按照财产平均分割、平均分担的原则,被告应折价支付原告19899元[(200000-80202)÷2-40000=19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位于剑河柳川镇原邮政局后面的一套房屋归被告鲍某所有,被告鲍某之子鲍先林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贵H×××××货车归被告鲍某所有,位于剑河县××五金店内的货物归原告邰某所有;三、所欠鲍学发8000元、杨火林10000元、王政英4000元、任晓春51697元、蒲寿治3505元、王光芝3000元,共计80202元由被告鲍某偿还;四、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邰某1989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邰某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邰某提出欠邰老报3.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欠邰老报的借款凭证,邰老报也未出具证言证明借款事实,故原判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营的五金店尚存有货物,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产生,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实际相符,上诉人提出系其婚前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取消鲍先林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因鲍先林系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来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确已出资3万元用于买房,原判确认鲍先林出资3万元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鲍学发8000元系赠与而非借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鲍学发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鲍学发一审出庭作证8000元并非赠与而系借款,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欠杨火林、王政荣、任晓春、薄寿治、王光芝等人的款项在一审庭审时均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借款是事实,且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所作判决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开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