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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马辉、吴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马辉,吴艳,张续,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78号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辉,男,回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恒达宾馆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艳,女,回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恒达宾馆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续,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盐池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顾伟,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马辉、吴艳、张续、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吴艳、张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辉、吴艳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5日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被告张续、顾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艳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马辉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续、顾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马辉的妻子吴艳于2014年9月2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中签字捺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马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吴艳作为马辉的妻子应当是共同借款人,张续和顾伟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马辉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吴艳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张续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顾伟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吴艳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马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续、顾伟、吴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红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5分。借款人:马辉;承诺:上述借款如不能如期还款,有张续还款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张续;上述借款如不能如期还款,有顾伟还款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顾伟;担保人:吴艳,2014.9.2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辉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艳、张续、顾伟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张续、顾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辉、吴艳、张续、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欠原告张红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马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艳、张续、顾伟对被告马辉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艳、张续、顾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