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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用恺、梁少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41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27217。法定代表人张铁伟。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景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用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17。被告梁少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24。被告简敬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温少妹,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傍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9********。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06243。法定代表人简敬勇。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青兰、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用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用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利率为2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随本清还款。同事,该合同第8.1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用恺的签署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事,签署合同均约定,基于前述合同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用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陈用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如数收到该款项并承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后被告违约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用恺立即偿还拖欠的本息,并按合同利率的50%支付罚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用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539.77元、利息人民币29327.7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2、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对被告陈用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原件、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用恺提供人民币2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项目台账,证明被告陈用恺及其他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陈用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用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等额本息利随本清还款。同日,被告陈用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用恺支付20万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确认:至2014年4月1日前,被告陈用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70923.38元,被告陈用恺于2014年4月1日、5月21日、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元、4000元、2383.61元,共16383.61元,欠付利息分别为1440.23元、1090.80元、117.98元,共2649.0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用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陈用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用恺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4年4月1日前,被告陈用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70923.38元,被告陈用恺于2014年4月1日、5月21日、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元、4000元、2383.61元,共16383.61元,欠付利息分别为1440.23元、1090.80元、117.98元,共2649.01元。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用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54539.77元(70923.38元-16383.61元),欠付利息共2649.01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照准。关于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用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用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39.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49.01元;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温少妹、佛山市顺德区森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