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793号原告:杨某,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甲,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傅某甲向我返还152248元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并由傅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和傅某甲于197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江北区大石坝三村X号附X号房屋面积66.97平方米,由我分得40平方米,傅某甲分得26.97平方米后,当时并未对房屋拆迁后的货币补偿安置进行约定。2015年7月,该房屋被拆迁,傅某甲共计领取了757176.52元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我曾要求傅某甲返还我应得的452248元补偿款,但傅某甲直到2016年3月9日才归还了30万元,剩余没有归还。我确实于2015年3月9日在《收条》上签字了,但我签字的时候《收条》上并没有“从此双方情债两清,特立此据!”这句话,这句话是傅某甲后来签上去的,但无证据证明。我也没有收到《收条》上所写的6.5万元。《收条》是傅某甲写的,当时我急需30万元,所以没看清《收条》的内容就在《收条》上签字了,而且我签字的时候只有我和女儿傅某乙、女婿肖茂森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因傅某甲未向我返还我应得的152248元,我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傅某甲辩称,离婚是我的真实意思,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杨某有40平米房子是为了拆迁时能获得两套房子,我们也未对房屋拆迁后的货币补偿安置进行约定,我现在不认可这些内容了。《收条》确实是我写的,在杨某签字之前,我将《收条》的内容先念给杨某及见证人听,之后杨某才在《收条》上签字的,我并没有私自加上“从此双方情债两清,特立此据!”这句话。“情债两清”的意思就是我给了杨某30万元之后,杨某就不能再找我要钱了,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剩余的钱归我一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傅某甲于197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81年4月4日生育一女傅某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在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主要约定:现有江北区大石坝三村X号附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石坝三村房屋)面积66.97平方米,杨某分40平方米,傅某甲分26.97平方米。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如何分配进行约定。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房管局)作为甲方与傅某甲(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房屋位于大石坝三村X号附X,房屋产权人为傅某甲,建筑面积为66.97平方米;按有关规定,甲方应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费合计724623.82元(详见费用结算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未经登记补偿(补助)费、装修费、搬迁费、设施费568492.10元,乙方在2015年12月25日前腾空交房,并结清水、电、气、闭路的全部费用。甲方在乙方腾空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费及其他补偿费156131.72元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载明:今有大石坝三村房屋,被征收人傅某甲,按有关规定进行费用结算,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481514.3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0000元、提前签约奖励费2400元、搬迁费1000元、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5㎡)35950元、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1户)57781.72元,电总表迁移或补偿费600元、天然气补偿费2150元,提前搬迁特别奖励费30000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20091元,未经登记建筑补偿(助)63136.80元,以上合计724623.82元。2015年11月3日,江北区房管局(甲方)另与傅某甲(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7393.9元,未经登记建筑补偿3518.8元,合计30912.70元。2015年12月21日,江北区房管局(甲方)另与傅某甲(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按有关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高清数字电视费790元,水总表迁移或补偿费600元,热水器250元,合计1640元。其后,傅某甲领取了共计757176.52元房屋货币补偿款。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杨某向傅某甲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傅某甲交给杨某离婚财产30万元整,加上2012年3月31日给的6.5万元,合计36.5万元。从此双方情债两清,特立此据!”该《收条》的内容为傅某甲所写,杨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傅某乙、肖茂森等作为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当日,杨某在《收条》签字后,傅某甲向杨某支付了30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与傅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傅某甲仅认可离婚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大石坝三村房屋杨某占40平方米,现大石坝三村房屋被征收,傅某甲已经领取了757176.52元房屋货币补偿款;虽然傅某甲和杨某离婚时并未对大石坝三村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分配进行约定,但因杨某对该房屋占有40平方米产权,其亦有权参与大石坝三村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2016年3月9日,杨某向傅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傅某甲交给杨某离婚财产30万元整,加上2012年3月31日给的6.5万元,合计36.5万元。从此双方情债两清,特立此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大石坝三村的房屋,该收条内容表明双方对大石坝三村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杨某称不清楚《收条》的内容就签字、没有收到收条载明的6.5万元以及“从此双方情债两清,特立此据”的内容是傅某甲后来添加的陈述,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在书面文件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其前述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现杨某已经收到了傅某甲支付的36.5万元,双方关于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杨某在《收条》上也签字认可债务已经两清,其无权就大石坝三村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再向傅某甲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印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