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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与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号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永良,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1972年生,汉族,该厂业务经理,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法定代表人:甘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与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鲁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14民辖终1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6年7月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王新江、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43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分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处采购棉花一批,共计82.305吨,单价为14000元/吨。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至湖南省邵阳市,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51430元货款未予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0元变更为751430元。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隐瞒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南邵阳;货到付清全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即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交货地点过磅毛重结算;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沙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称重,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以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问题:原告认可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丢失。被告提交了加盖被告红色印章并由梁波作为代理人签名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有原告的黑色印章、接受传真的传真号码、接收时间。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对其提交合同书的审批人员签名、所盖印章形成的时间,合同书文眉上传真数据是否是当时电子传输所形成,合同书上原告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合同书的形式审查,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无需再对被告所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书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有:供方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需方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长沙市;产品名称为地产棉锯齿,数量为80吨,单价为14000元/吨,金额为1120000元;交货地点为湖南邵阳;货到付清全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即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交货地点过磅毛重结算;争议解决办法为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关于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与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濮秀涛、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陈冠军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两份、濮秀涛出庭作证,证明将皮棉两车运至湖南省邵阳市,在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8月8日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11月份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华力)委托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湘棉)采购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简称银山)的皮棉两车,货值为1151430元,由于华力未及时支付湘棉货款,致使湘棉未能支付给银山货款,现华力愿意承担此笔债务。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2月2日购货单位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的总额为1151430元的增值税发票11张。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李强签订的运输合同、2014年10月28日购货单位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的总额为589344元的增值税发票、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89344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送货地点一直是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从而印证发生争议的这笔业务也是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送货到邵阳市邵阳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交易的形式一直是先送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再付款。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对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手写没有国家运输单位的公章证明,两份运输合同不是交付货物的凭证,运输合同的卸货方联系人宋庆辉同时是托运方(原告)的负责人,都是同一人,没有任何被告的签收人,运输合同即使存在,也与原告履行交付货物到被告手上的法律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对于濮秀涛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与与宋庆辉的证言矛盾,他说与宋庆辉打电话联系是不成立的。证人对于梁经理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也不知道梁经理的电话号码,也无梁经理的通话记录,也没有梁经理的短信,因此不存在他与梁经理联系的事实,事实上梁经理也不知晓。现在都有导航,濮秀涛说梁经理告诉他路线怎么走,这也是不真实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对封金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封金山”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是否有这个人不确定;原、被告合同的交易行为是相对于原、被告的合同当事人,不能由第三人染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有被告的收货和指定交货的行为,与原告的履行没有关联,同时证明了原告与他人串通损害被告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在被告财务人员没有核对交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抵扣,但增值税发票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本案关键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即使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增值税发票与合同交付是两个法律关系。对2014年10月25日运输合同、2014年10月28日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交易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该笔交易有华力公司持有被告的收货委托书提交给了原告,原告隐瞒了这个证据,这次交易与后边的交易是独立的交易,也与这次交易的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对于10月25日的运输合同的合同指定地点为湖南省邵阳华力公司,而本案争议的货物地点为湖南邵阳,不是一个地点,没有可比性和参照性。在本院调查时,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认可2014年11月共收到原告二车棉花,货值为1151430元,已付原告货款40万元,承诺剩余款项分期支付,负责到底。被告提供了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收取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棉花的情况证明”,内容为:2014年下半年共收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棉花二批,第一批是2014年10月25日收棉花43吨,系为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第二批为2014年11月份收棉花两车,系我公司向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采购,我公司过磅入库并签收,共支付该货款40万元。2015年8月8日武城县棉花加工厂向我公司催款,并要求我公司说该二车棉是我司委托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该厂采购,还要求我司写出还款承诺计划书,我司考虑到如由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款可减轻支付压力,故由我司写出了由法人代表封金山签名的《还款承诺书》。该证明加盖了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曾湘云签名。原告对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两份证明都是在起诉以后出具的,是虚假的,两个证明上都证明收到了原告发的货,华力公司收到的货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内容相一致。如果是华力公司订购的棉花,原告是给华力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给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同等数额、金额、重量的发票,现在事实是原告将货运送到邵阳后就及时的向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而不是向华力公司开具发票。华力公司在诉讼前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才是真实的。被告对对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了华力公司与原告交易、交接货物的事实。2、被告在之间没有任何指令要求华力公司接受本案争议的货物,也不认可华力公司接收。3、原告说数量、重量一致是不真实的,原、被告的合同额是113万元,而华力公司与原告的交易额是115万元。4、证明了华力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华力公司听从原告的要求所写,证明了原告与华力公司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封金山系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认可2014年11月收到原告两车棉花,由其过磅入库,货值1151430元。但对收货的原因表述相互矛盾。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时间、2014年10月份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代收原告棉花的实际情况、三份材料出具的时间,足以认定封金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交货的具体地点就是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接受原告所送棉花,经过磅称重实际货值为货值115143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以实际货值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抵扣。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原告催款问题。原告认可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430元(货值1151430元-付款40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公司发送的2015年2月4日的催款函、2015年5月7日的律师函、原告方与被告方梁波、廖立新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不认可由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430元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应在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收到货物,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分1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城县银山棉花加工厂货款7514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6.0%的1.5倍即年息9.0%)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