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8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吸毒工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邹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200元出租车费,张某某以出租车费顶账从邹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然后倒出约0.1克自己吸食,又在青岛市李沧区沧怡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0.3克。2、2016年2月29日20时许,因邹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150元出租车费,张某某以出租车费顶账从邹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然后倒出约0.15克自己吸食,又在青岛市李沧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0.2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邹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租车费,张某某以出租车费顶账从邹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然后倒出约0.1克自己吸食,又在青岛市李沧区沧怡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0.3克。2、2016年2月29日20时许,因邹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租车费,张某某以出租车费顶账从邹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然后倒出约0.2克自己吸食,又在青岛市李沧区沧怡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0.2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张某某检举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于2016年3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张某某的立功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受行政处罚情况;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