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来清、王振华等与刘承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清,王振华,刘承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828号原告罗来清,男,200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罗某,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来清之父。原告王振华,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来清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某,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被告刘承治,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吉安市万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6000074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来清、王振华与被告刘承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清法定代理人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清、王振华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承治驾驶赣B×××××汽车停靠在吉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开车门撞到了驾驶和搭乘电动车的原告王振华、罗来清,造成罗来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来清于当日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606元。2016年3月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来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王振华电动车修理花费680元。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606元、2、护理费122.93元/天×90天=110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电动车损费680元,合计320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承治只投保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约只承担10000元,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凭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只赔偿500元。被告刘承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刘承治驾驶赣B×××××号小车停在吉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曼哈顿路口南侧100米路段开车门时,与左后方原告王振华驾驶吉安3Y212二轮超标电动车搭乘原告罗来清发生碰撞,造成罗来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来清当日入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检查费、医药费409元,并于当日办理住院,住院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23.90元。2016年2月22日,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74元,共计为4606.9元。被告刘承治给付了原告罗来清5000元。2016年5月6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来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含面部疤痕修复及牙体修复费用,不含鉴定费)。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罗来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4606元、2、护理费122.93元/天×90天=110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1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电动车损费680元,合计3192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来清、王振华提供的户籍信息、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承治驾驶赣B×××××号小车与原告罗来清、王振华相撞,造成罗来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刘承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刘承治应对原告罗来清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B×××××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罗来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王振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华提供了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来清主张的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罗来清、王振华主张的其它损失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罗来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中理赔金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承治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承治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来清、王振华损失21843.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承治给付原告罗来清赔偿款8586元,品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原告罗来清赔偿款358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来清、王振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01元,由被告刘承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雪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