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立志与温都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志,温都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447号原告:高立志,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温都苏,男,蒙古族,医生。原告高立志与被告温都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都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那木吉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温都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那木吉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都苏亦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故请求被告温都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10000元×20‰×8个月=1600元,2016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1600元。并由被告温都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都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款单,证明那木吉拉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温都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那木吉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都苏亦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款单能够证明那木吉拉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温都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那木吉拉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高立志借款10000元,被告温都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那木吉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都苏亦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那木吉拉向原告高立志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温都苏签名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温都苏作为保证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温都苏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高立志要求被告温都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高立志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都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木吉拉追偿。被告温都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都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立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10000元×20‰×8个月=1600元),本息合计11600元。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温都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