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宁与曲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曲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857号原告:王宁。被告:曲希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宁与被告曲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搞所谓的“健身教练”投资,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在场有于永海、刘玉合见证,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曲希鹏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但未提供录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该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中虽提及30000元,但该录音整理材料系原告个人书写,未提供录音材料证实其提供的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及��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