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纪克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徐寅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纪克玲,徐寅飞,徐阳春,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寅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兆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殿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克玲、徐寅飞、徐阳春及原审被告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宜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无确凿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伤者纪克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纪克玲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因江洪胜系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后座搭载成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要高于机动车一方,故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应按40%计算。纪克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寅飞、徐阳春共同辩称,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4日,徐寅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徐阳春的苏B×××××号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都桥上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江洪胜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江洪胜和电动自行车乘员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江洪胜、徐寅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徐寅飞、徐阳春、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人寿财险宜兴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078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徐寅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徐阳春的苏B×××××号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都桥上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江洪胜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江洪胜和电动自行车乘员纪克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江洪胜、徐寅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克玲无责任。事故后纪克玲等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计住院1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3652元(其中徐寅飞、徐阳春提供的2015年4月4日开具的无姓名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涉及金额424.45元、住院医疗费12727.55元,纪克玲提供的复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0元)。2016年5月4日,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纪克玲右肩袖损伤伴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腓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天”。徐阳春在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江洪胜已死亡,一审法院在(2016)苏02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9500元,为纪克玲预留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105000元,给纪克玲预留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703667.4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纪克玲提供了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66号、身份证号为320223196112021576的房主李德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纪克玲于2013年2月24日起租住其在塍里村66号房屋、租金为100元/间,不包括水电”的证明、宜兴移动人民南路营业厅出具的内容为“纪克玲于2013年2月27日在宜兴移动人民南路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39××××5596手机入网卡、用户网龄3年3个月”的证明,以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地已居住一年以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纪克玲提供了安徽省利幸县纪王场乡纪大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其村村民纪传后与吴月英前后生育了纪克云、纪克亮、纪克玲、纪霞珍、、纪彩云、纪秀子等6个子女”的证明、吴月英的身份证(号码为341227192803242310)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称其父亲已死亡、母亲已无生活来源。对误工费仅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320223197205037814的周星、身份证号码为341227196201172317的米继然、身份证号码为3412271981107162330的董兰杰、身份证号码为342130196306172034的孙提臣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纪克玲一直从事吊修房、年收入约为4至5万元。对纪克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书面证言,人寿财险宜兴公司认为仍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纪克玲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更无法证明纪克玲所从事的工作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状况,纪克玲则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租房证明、宜兴移动人民南路营业厅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安徽省利幸县纪王场乡纪大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纪克玲主张的医疗费1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应予确认;对于误工费因纪克玲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及具体收入状况,因此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纪克玲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7080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赔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本案造成纪克玲的各项损失合计107463元,应由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元。余款101936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徐寅飞承担70%即71374.10元,因徐阳春另行在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之和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故该款由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纪克玲赔付;至于其余30588.9元,因江洪胜系好意搭乘纪克玲、且纪克玲明知江洪胜是饮酒后驾驶仍搭乘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酌情减少江洪胜20%的赔偿责任,即由江洪胜承担24471.12元、纪克玲自行承担6117.78元,江洪胜应承担的款项因江洪胜已死亡,该款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江洪胜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对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和徐寅飞、徐阳春就江洪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强外只能按40%计算赔偿金额,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因与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护,由于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总计应赔付76874.10元,以上应赔偿的款项与徐寅飞、徐阳春已支付的13152元相抵后,支付纪克玲63722.10元、支付徐寅飞、徐阳春13152元;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则应在继承江洪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纪克玲24471.1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纪克玲63722.10元、支付徐寅飞、徐阳春13152元。二、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江洪胜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纪克玲24471.12元。三、驳回纪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2931元,合计33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2367元、江兆花、江殿军、江殿国负担753元、纪克玲承担201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纪克玲提供了其租房房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2月24日起租住在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的事实,并提供了宜兴移动人民南路营业厅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2月27日办理手机入网卡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纪克玲在事故发生地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保险赔偿款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而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提出的赔偿比例应为40%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