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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冯士友与陈帮勇、何巧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友,陈帮勇,何巧婵,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中山市石岐区豫邦宾馆,中山市港口镇都市风情歌舞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796号原告:冯士友,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帮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何巧婵,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号首层、第**层。主要负责人:陈帮勇。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豫邦宾馆,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天湖新村****幢首层*号*****幢*层。主要负责人:陈帮勇。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都市风情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2号首层A卡。主要负责人:陈帮勇。原告冯士友诉被告陈帮勇、何巧婵、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以下简称富邦酒店)、中山市石岐区豫邦宾馆(以下简称豫邦宾馆)、中山市港口镇都市风情歌舞厅(以下简称风情歌舞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勇、何巧婵、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友诉称,被告陈帮勇与何巧婵系夫妻关系,被告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系被告陈帮勇投资经营的企业。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帮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每月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被告陈帮勇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帮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被告何巧婵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帮勇、何巧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与被告陈帮勇、何巧婵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陈帮勇、何巧婵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何巧婵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600000元仍未还清。2014年9月23日,五被告仍未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单元××房为未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时至今日,五被告仍未还清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直至五被告将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4000元);2.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帮勇抵押给原告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单元××房以及抵押给原告车牌号为粤T×××××号小轿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诉保费、担保费等。诉讼期间,原告冯士友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冯士友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暨抵押担保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3.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4.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5.还款协议书、担保书;6.借款抵押合同;7.机动车登记证书;8.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被告陈帮勇、何巧婵、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士友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帮勇,陈帮勇因装修酒店及做工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冯士友借款。2013年4月26日,冯士友(甲方、出借人)与陈帮勇(乙方、借款人)、富邦酒店(丙方、担保人一)、风情歌舞厅(丙方、担保人二)、豫邦宾馆(丙方、担保人三)在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借款暨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乙方以其自有的一辆奥迪汽车(车牌号为粤T×××××)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双方办结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两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借据以兹确认;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双方办结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冯士友、陈帮勇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并盖章确认。2013年4月26日,陈帮勇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冯士友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冯士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帮勇交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冯士友(甲方、出借人)与陈帮勇(乙方、借款人)、何巧婵(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乙方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还款,丙方有义务对乙方因借款行为而产生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的两年。冯士友、陈帮勇、何巧婵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6月25日,陈帮勇立下收条,确认向冯士友借款300000元,其中收到汇款金额为276000元,现金24000元,合计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冯士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帮勇交付借款276000元。2014年3月5日,冯士友(甲方、出借人)与陈帮勇、何巧婵(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00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即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5%;乙方何巧婵现有房屋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5号A区13幢601房现抵押给中国银行,现向甲方借款支付给银行进行解除抵押,乙方保证在2014年4月5日前银行可以解除抵押,解除抵押的3日内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甲方,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协议;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甲方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而不足清偿部分乙方仍需继续清偿。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冯士友、陈帮勇、何巧婵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3月5日,陈帮勇、何巧婵立下收条,确认收到冯士友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6日,冯士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巧婵交付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5日,冯士友(甲方、出借人)与陈帮勇、何巧婵(乙方、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6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乙方何巧婵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5日向甲方借款400000元;以上三项借款合计1000000元。乙方陈帮勇、何巧婵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乙方陈帮勇、何巧婵确认上述借款1000000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乙方陈帮勇、何巧婵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执行;乙方陈帮勇、何巧婵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剩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还清,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如乙方未在指定日期内还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即利率为4%;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甲方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而不足清偿部分乙方仍需继续清偿。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冯士友、陈帮勇、何巧婵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陈帮勇、何巧婵于2014年8月底向冯士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9月23日,陈帮勇、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共同立下担保书,确认陈帮勇向冯士友借款600000元;其中粤T×××××奥迪车辆抵押给冯士友,担保金额为300000元,该款项在2015年5月24日前全部还清;其余借款300000元,陈帮勇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向冯士友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向冯士友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向冯士友还款100000元;以上借款见陈帮勇(及相关担保人)与冯士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风情歌舞厅、豫邦宾馆、富邦酒店均同意为陈帮勇向冯士友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陈帮勇在担保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盖章确认。2015年2月3日,冯士友(甲方、抵押权人及出借人)与陈帮勇(乙方、抵押人及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抵押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抵押权人同意先借款后抵押房产,借款本金60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其中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陈帮勇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陈帮勇276000元,现金给陈帮勇24000元);乙方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中山市港口镇××单元××房作为本次借款担保,双方确认该房产价值为600000元,双方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到中山市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抵押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等及甲方追讨债务进行诉讼行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由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违约金等,且甲方可随时行使诉讼权利,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的财产,并从处理所得价款中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办案费、甲方的律师费等,而不足清偿部分乙方仍需继续清偿。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冯士友、陈帮勇分别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2月3日,陈帮勇立下收条,确认陈帮勇向冯士友借款6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7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陈帮勇确认已收到借款600000元。陈帮勇在收条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冯士友称陈帮勇、何巧婵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帮勇、何巧婵未按约向冯士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冯士友遂于2016年7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帮勇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13853,车架号:LFV3A24F2C3033422)、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单元××房的房地产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5年2月3日抵押给冯士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单元××房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600000元,冯士友取得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2838号。再查,陈帮勇与何巧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帮勇、何巧婵向冯士友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冯士友的陈述以及借款暨抵押担保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冯士友与陈帮勇、何巧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帮勇、何巧婵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冯士友主张陈帮勇、何巧婵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陈帮勇以其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单元××房的房地产向冯士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冯士友对陈帮勇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的责任承担问题。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在担保书中承诺对陈帮勇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为陈帮勇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作为保证人,应对前述抵押担保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帮勇进行追偿。陈帮勇、何巧婵、富邦酒店、豫邦宾馆、风情歌舞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帮勇、何巧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冯士友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帮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冯士友对被告陈帮勇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13853,车架号:LFV3A24F2C3033422)、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胜隆西路6号水禾园3幢4单元11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63,土地证号:国(2014)易110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中山市石岐区豫邦宾馆、中山市港口镇都市风情歌舞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在抵押担保物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为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