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谯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341号原告:谯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蒋国玉(系蒋甲父亲),男,汉族,农民。原告谯某与被告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被告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7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疾病,婚后病情加重,经治疗仍未治愈。2016年6月24日,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法定代理人蒋国玉对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被告婚前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婚后病情加重,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在结婚时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给付1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被告婚前隐瞒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婚后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谯某与蒋甲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