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秀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秀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商务中心3302。负责人:周杰。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45分,李秀英的司机贾某某驾驶车牌号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54线源潭镇大龙路段时,与温某某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英支付保管清理费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6600元、拖车费900元、吊车吊装搬运服务费1500元、代理运费5000元,合计15900元。另查明,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明载明首次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温某某,驾驶证号******************。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被保险人均为李秀英,而且在三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均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归李秀英所有,归李秀英使用”。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源潭中队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9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确认李秀英的豫P×××××号牵引车损失为162770元,豫P×××××挂车损失为26050元,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8070元。2014年9月17日,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温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秀英赔偿车辆损失8070元。为此,李秀英支付定损费8573元。李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立即向李秀英赔偿车辆损失款188820元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3919元;二、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立即向李秀英赔偿第三者责任险8070元;三、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就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李秀英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李秀英接受,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李秀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李秀英主张的豫P×××××号牵引车损失为162770元,豫P×××××挂车损失为26050元,应当扣减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李秀英的车辆损失应为188720元。庭审时,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系李秀英单方委托,但是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源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该委托评估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交警部门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李秀英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的以其委托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作为理赔依据或重新评估的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该车辆残值,李秀英向该院出具说明,称已自行处理残值,为避免鉴定之诉累,同意按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豫P×××××号车评估结论中认定的车辆残值5000元在主张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即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豫P×××××号车、P××××挂车保险赔偿金183720元。2、李秀英主张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807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李秀英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该院予以确认。3、李秀英主张的其它合理费用共计23919元。经查,事故发生后,李秀英支付保管清理费700元、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6600元、拖车费900元、吊车吊装搬运服务费1500元、代理运费5000元、定损费8573元,合计24473元。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系李秀英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李秀英主张代理运费5000元系因为事故发生在外地,被保险车辆上载有货物,事故发生后,李秀英委托第三方将货物运走而产生的施救费。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李秀英主张的代理运费5000元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该院认为,李秀英陈述的产生代理运费的原因合乎常理,且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运费5000元予以支持。李秀英在诉求中主张的其它合理费用为23919元,低于该院核算的24473元,系李秀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于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赔付的合理费用确认为239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秀英保险赔偿金215709元;二、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元(已由李秀英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306元,由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李秀英负担306元。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李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李秀英在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方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根据该合同条款中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第二款,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第二十八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该合同条款和本案事实,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保险合同是在自主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被保险人对于理赔事项已经被充分告知,李秀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联系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只是事故双方共同申请有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车辆作出的定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判决认为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不等同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此种情况与属于单方委托,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当按照该定价作赔偿。2、李秀英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仅是三方车辆损失和各种救援费用,没有提供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有关票据,而且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仅作为初步的车辆损失估算,不作为最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认为李秀英提出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没有合理合法依据,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当按此来赔偿。根据对现场查勘、事实调查、事故责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分析,经理算后结果为:豫P×××××号车损为70170,残值为5000元,豫P×××××挂号车损为1810元;粤R×××××号车损为3450元。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作为第三方专业定损评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较高的客观性,专业性,应该作为理赔的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只赔偿直接损失,代理运费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秀英答辩称,不同意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且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首先,事故是在2014年9月14日发生,已经现场报警并且报了保险,保险公司也去了现场,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及时做出任何的查勘或者后续理赔的手续,只是去现场拍了照。因为李秀英的车辆是拖车营运车辆,客观上也没有办法无限期的等待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去处理,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没有给李秀英做出任何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是没有尽到相应的保险义务的,由于当时现场也报了警,所以说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就将该事故受损的相关资料委托给了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了定损。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这个委托方并不是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所说的是李秀英委托,而是由交警部门直接委托,李秀英作为外地人跑车过程中在清远出了事故,对定损的程序实际上并不清楚,报了保险保险公司也没有做事,报警后交警部门让做定损,作为一个外地人交警部门让这样做,答辩人只能这样做。也就是说,导致整个事件的原因是在9月14日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不作为,答辩人只能按照交警部门的通知让当地的定损公司进行定损。2、答辩人起诉是在2014年11月3日(起诉状时间),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他们有定损的文件,一直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才说他们在2014年10月份做过定损,但是这份定损报告答辩人没有看到过,如果对方作了为什么在之前没有告诉答辩人,而是在2015年4月30日开庭才拿出来,答辩人认为这个公估报告是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为了应付一审开庭所做的。即便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残值应该收回,那么实际上公估报告中认为残值是5000元,答辩人也认可在损失中扣除残值5000元,当时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是同意的,因为这个车当时基本是报废状态,长期停放在修理厂。问题是,在这个过程中答辩人是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也去了修理厂拍照,认定残值后答辩人同意扣除是合理的。3、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答辩人认为是现场实际发生的,而且也是有相关的票据。至于5000元的代理运费,因为出事故的时候车拉了货物,要把这批货转运出去所以才发生代理运费,所以答辩人认为这是合理的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结果为:豫P×××××号车损为70170元,残值为5000元,豫P×××××挂号车损为1810元;粤R×××××号车损为3450元。又查明,2014年6月5日李秀英将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应以哪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损的依据以及是否应将5000元的代运费计入理赔费用。由于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相差甚大,应以哪份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就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豫P×××××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6200元,结合《公估报告》认定的该车残值为5000元,可以认定该车几乎报废,符合全损理赔的情况,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认定豫P×××××号牵引车损失为162770元,更接近当时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秀英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合法有效,并以《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作为理赔依据并无不妥。至于5000元代运费的问题,李秀英陈述的产生代理运费的原因合乎常理,且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运费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