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建平、宋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建平,宋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胡裕强,均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宋秀明,女,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张建平、宋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宋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张建平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基准利率下调27%),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被告张建平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建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建平承担。被告张建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平支付借款,但是被告张建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793.86元(其中借款本金173719.47元,利息2911.1元,罚息131.42元,复利31.87元,罚息、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607.63元;三、被告宋秀明对被告张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2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期限为120个月,并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27%计算。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3.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他项权证。5.债权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罚息、复利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0607.63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张建平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73719.47元,产生利息2911.1元、罚息131.42元、复利31.87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27%,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45倍);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金额为10607.63元,但是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建平逾期还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3719.47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911.1元、罚息131.4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1.24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另行计算复利的请求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虽然尚未实际支付,但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0607.63元由被告张建平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秀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张建平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其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宋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173719.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911.1元、罚息为131.42元,此后的利息以17371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4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平、宋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0607.63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建平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02元、财产保全费1457元,合共550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平、宋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