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某1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曾用名谢某2,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大学文化,原任安溪县霞春中学校长,户籍地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1于2007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安溪县霞春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该校的校安工程即师生宿舍楼的建设,食堂、教学楼等的修缮以及食堂承包管理等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建者汪某1、谢某3、食堂承包者汪某2,3人10次送款计52500元和轩尼诗VSOP700ML两箱(价值计9120元),并为送款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1于2007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在霞春中学其宿舍内,分别收受汪某2送款2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7500元。2、被告人谢某1于2007年下半年、2012年7、8月间,在霞春中学其办公室内,分别收受谢某35000元、5000元,于2012年9、10月间,在谢某3岳父家中收受谢某3:15000元。合计25000元。3、被告人谢某1于2011年8月底在汪某1家楼下的店里收受汪某1送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在其家中收受汪某1、黄某送给的轩尼诗VSOP700ML两箱(价值计9120元)。被告人谢某1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1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162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某1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0元。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谢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汪某1、黄某、谢某3、汪某2、汪某3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经营聘任合同,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票据,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信息采集表,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退清赃款,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谢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1退缴的赃款6162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