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金成、孙金环等与张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张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652号原告孙金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孙金环,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辛庄管区,现住文安县。原告孙金池,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占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诉被告张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李利红,被告张占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9时40分,在司宫线-李黄甫村,张占强驾驶冀R×××××/冀RV2**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超越前方顺行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孙永义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永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2016年7月3日文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义无责任。各原告为死者孙永义之子女,死者生前随女儿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各原告与被告达成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原告主张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40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强辩称,事故事实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樊四虎,他与我是雇佣关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车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起诉标的超过交强险部分,涉及三者险的应追加实际投保人为被告,明确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具有免责等规定情形,另请法院依法对该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车架号、保单等信息情况予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兼护理人户籍证明信各1份、死者孙永义户籍证信1份、孙永义全部近亲属的证明1份、王瑞花死亡证明1份,证实本人及护理人的身份,其中原告中孙金环、孙金池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工作在城镇和北京的城镇;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文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证实被告方张占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孙永义没有责任;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保险单据1份和三者险商业险保险1份,证实被告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三者险为保额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证据四、被告车辆主挂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方的驾驶资格;证据五、孙永义在文安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票据1张,16207.79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门诊票据14张,8077.06元,实际住院5天;证据六、××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1套,住院证实伤情和用药住院情况;证据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票据3张共3500元,分别为抢救、停尸、运尸的费用;证据八、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孙永义死亡医学证明1份、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1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多发伤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证据九、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孙永义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符合生前头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证据十、孙永义冻尸、停尸用验尸房费用4000元。文安县南环停车场出具,为实际开支;证据十一、孙永义住院期间护理人在单位工作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执照、纳税凭证各1份,护理人为二人,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情况和损失情况。被告张占强、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9时40分,在司宫线-李黄甫村,张占强驾驶冀R×××××/冀RV2**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超越前方顺行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孙永义(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德归镇黄甫管区西叩岗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永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义在文安县医院抢救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4284.85元。本案三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系列者孙永义的三个子女,孙永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被告张占强驾驶的冀R×××××/冀RV2**挂号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占强负担。被告张占强抗辩称其系车辆驾驶并受雇于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其系受雇于实际车主的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张占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死者孙永义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宜;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100元、50元计算死者孙永义住院期间的损失;救护车费、交通费、停尸费、尸体检验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四项损失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0元、200元、2000元、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各项损失共计219135.85(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三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自行负担274元,由被告张占强负458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孙金成、孙金环、孙金池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2年=132612元;二、对孙永义的护理费33543/年÷365天×4天×2个人=735元;三、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元;四、医疗费:24284.8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六、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七、交通费:200元;八、救护车费:2000元;九、停尸费:2000元;十、尸体检验费:5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135.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