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东珍与郭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珍,郭友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870号原告:崔东珍,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郭友农,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崔东珍与被告郭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干运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珍、被告郭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珍诉称:郭友农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崔东珍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5年11月18日,郭友农下欠崔东珍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崔东珍多次催讨无效,遂起诉要求郭友农立即支付下欠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后期利息、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原告崔东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友农下欠���东珍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证据二、本院(2016)鄂1182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崔东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郭友农的房屋,崔东珍支付保全费2270元。被告郭友农辩称:郭友农下欠崔东珍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属实,后期利息由法院处理,郭友农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郭友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友农对原告崔东珍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友农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崔东珍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郭友农下欠崔东珍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结欠利息2.5万元,郭友农当场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正另加:欠利息25000.00元合计叁拾叁万叁仟元正郭友农2015.11.18号”。后崔东珍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崔东珍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郭友农位于武穴市刊江大道江家林村宝珍垸40号和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230号的房屋,崔东珍支付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友农下欠原告崔东珍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有证据证实,被告郭友农表示认可,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崔东珍要求被告郭友农支付下欠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郭友农认可该借款以前支付了利息,借条中的“利息2.5万元”是按月利率20‰计算而来,虽然被告郭友农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原告崔东珍陈述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郭友农没有否认,按照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崔东珍要求被告郭友农按月利率20‰支付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崔东珍要求被告郭友农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友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东珍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崔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郭友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新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