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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001号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村**组。经营者:陈贵才,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清平,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财裕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裕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欠付的租金38815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6129米、扣件11022套、快接头311套,若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209110元;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搬运费28753.32元、退还器材维修费36441.67元、配件缺失赔偿费9619.5元;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1623.4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物资,切实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退还器材维修费、配件缺失赔偿费、搬运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38921.0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隆建司辩称,被告承建了重庆柏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工程,工地地址在铜梁区巴山镇。2014年2月28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确实租用了原告方租赁物,但具体租金等费用以及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的数量双方均没有结算,原告起诉只是单方面的计算。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是因为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其次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梁县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贵才,并于2015年4月28日将其字号名称变更为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吉隆建司承建了“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2014年2月28日,由财裕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吉隆建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名为“铜梁县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印文,经办人处有徐邦勇的签字。合同首部与尾部乙方处书写有“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且在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名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部”印文,经办人处有王志勇的签字。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终止。第四条约定,甲方按1.5米钢管配租1套扣件供货租用给乙方,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必须以钢管米数计算(无论乙方有无租用扣件),扣件在搭配比例内不计租金。如乙方租用扣件数量超过搭配比例,超出比例部分则须另行计算租金。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即每月月底)乙方必须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如乙方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可给予乙方5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未付清租金,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的总金额的0.3%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材料原件(见附表)赔偿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的赔偿款。第六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约定,租赁期间内乙方对租赁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管不善等,按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见附表)由乙方承担维修保养费和赔偿费。第九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租赁库房,上、下车堆码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费均为每吨15元。其中附表中约定如下,日租金单价:钢管0.013元/米、超出搭配比例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套;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2元/套;赔偿费: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扣件螺栓0.7元/套、顶托13元/套、顶托螺帽4.5元/套、顶托螺杆9元/套、顶托底座5元/套。备注中载明赔偿按市场价。另载明计量标准: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指定张晓平、邱国超为经办人负责交接货,经办人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为以后的法律解决依据。第十七条约定,项目负责人或本合同经办人的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或变更提货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等。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根据由乙方经办人王志勇、张晓平、邱国超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164张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单中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承租方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租用财裕租赁站钢管213575.7米、扣件155518套、顶托7086套、快接头3857套。对于快接头的租金单价,虽本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但双方在2014年12月23日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单中载有“快接头300套(租金和顶托一样)”。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根据由乙方经办人王志勇、张晓平、邱国超等人在退还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67张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单中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承租方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8日共计退还钢管197446.7米、扣件144496套、顶托7691套、快接头3546套,其中差扣件螺丝(螺栓)12663个、顶托螺帽、底板816个,尚有钢管16129米、扣件11022套、快接头311套未退还。而吉隆建司辩称除上述退还情况外,其还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向原告退还了钢管17795.4米,该部分材料经原告经办人徐邦勇指定存放于璧山县明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孙明川)处,因本案中吉隆建司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用结算及支付情况,因双方未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租、退货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再结合原告举示的租金表(其中超出搭配比例的扣件未计算租金)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本院核算并确认如下:截至2015年11月18日所产生的租金505994.82元、搬运费(即上下车费)27258.12元、维修费35732.47元、丢失配件(含扣件螺栓、顶托螺帽、底板)赔偿费9595.5元,共计578580.91元,扣除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12万元,尚欠租金385994.82元、搬运费27258.12元、维修费35732.47元、丢失配件(含扣件螺栓、顶托螺帽、底板)赔偿费9595.5元,共计458580.91元。而对于快接头的搬运费370.15元及维修费709.20元,因双方未约定费用的承担方以及具体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未退租赁材料的市场价,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确认钢管7.5元/米、扣件3.5元/套、快接头10元/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据复印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单164张、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单67张、租金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租赁合同》中首尾部所载明的出租方与承租方情况,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加盖有原告财裕租赁站印章,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为财裕租赁站。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名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部”的印文;同时,吉隆建司在承建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过程中,其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部对外使用了印文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且承租方实际租用了财裕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系吉隆建司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部。吉隆建司在施工中成立的项目部理应是为被告具体负责实施完成柏涟.温莎名苑二期项目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吉隆建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系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的吉隆建司则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以及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而吉隆建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财裕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故财裕租赁站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吉隆建司理应退还财裕租赁站钢管16129米、扣件11022套、快接头311套,如不能退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且双方对未退租赁材料的市场价进行了明确,即不能退还的,被告吉隆建司应按钢管7.5元/米、扣件3.5元/套、快接头10元/套支付原告赔偿费。关于租赁等费用的支付,吉隆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财裕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吉隆建司理应向财裕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的租金385994.82元、搬运费27258.12元、维修费35732.4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9595.5元,共计458580.91元,同时,还应按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标准支付其未退租赁物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较为适宜。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吉隆建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酌情按未付租金及未退材料赔偿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而被告辩称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不存在违约。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7万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租金385994.82元、搬运费27258.12元、维修费35732.4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9595.5元,共计458580.91元,并给付未退租赁物钢管16129米、扣件11022套、快接头311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快接头日租金0.02元/套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6129米、扣件11022套、快接头31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7.5元/米、扣件3.5元/套、快接头10元/套的标准给付原告赔偿款;四、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7万元;五、驳回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9元,减半收取6094.5元,由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609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