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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吴正彬、张莹仪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彬,张莹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施鸿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彬。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仪,系吴正彬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城路60号。负责人:鲍锡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施鸿庆。上诉人吴正彬、张莹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山昱城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施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正彬、张莹仪,被上诉人农行黄山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原审第三人施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彬、张莹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施鸿庆代吴正彬、张莹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吴正彬、张莹仪的合法权益,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正彬、张莹仪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黄山昱城支行承担。农行黄山昱城支行答辩称:施鸿庆在借款时提供了完整的贷款材料。农行黄山昱城支行也通过电话向吴正彬、张莹仪询问了是否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吴正彬、张莹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本案担保条款��效。施鸿庆述称:施鸿庆以吴正彬、张莹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之前已征得吴正彬、张莹仪同意,农行黄山昱城支行在办理抵押时也通过电话与吴正彬、张莹仪进行了确认。吴正彬、张莹仪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一、依法确认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吴正彬、张莹仪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条款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黄山昱城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施鸿庆与农行黄山昱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鸿庆向农行黄山昱城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施鸿庆以吴正彬、张莹仪所有的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6号新安广场6幢304室的房产为其4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代吴正彬、张莹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至黄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权手续。借款期��届满后,农行黄山昱城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吴正彬、张莹仪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因对担保事宜有异议,吴正彬、张莹仪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施鸿庆未取得吴正彬、张莹仪的同意,采用代签抵押人名字的方法,与农行黄山昱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吴正彬、张莹仪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施鸿庆与农行黄山昱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效力待定。因吴正彬、张莹仪明确对抵押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吴正彬、张莹仪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吴正彬、张莹仪诉请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向吴正彬、张莹仪就抵押的效力问题释明,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后,吴正彬、张莹仪不同意变更诉请,故对吴正彬、张莹仪的诉请不予支持。农行黄山昱城支行认为抵押担保已经过抵押人同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正彬、张莹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正彬、张莹仪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签章处吴正彬、张莹仪的签名实为施鸿庆所签。在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上,吴正彬、张莹仪的签名也系施鸿庆所签。农行黄山昱城支行负责办理本案所涉贷款的工作人员许文婷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通过电话询问吴正彬、张莹仪是���同意为施鸿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吴正彬、张莹仪作了肯定的回复。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签章处吴正彬、张莹仪的名字是施鸿庆所签,且无证据表明施鸿庆代吴正彬、张莹仪签字的行为已征得吴正彬、张莹仪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农行黄山昱城支行的工作人员许文婷有关吴正彬、张莹仪同意为施鸿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因此,施鸿庆以吴正彬、张莹仪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施鸿庆在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农行黄山昱城支行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所作的以吴正彬、张莹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综上所述,吴正彬、张莹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二、施鸿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以吴正彬、张莹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方卫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