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齐来与闫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齐来,闫海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314号原告:金齐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红,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海风,男。原告金齐来诉被告闫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齐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21356.96元及迟延的贷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承包长丰县双墩镇罗南村方庄新农村建设小区内附属工程,被告承包其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1000立方混凝土为其小区工程建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部分货款外,截止2013年2月7日尚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221356.96元。自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混凝土货款221356.96元之后,被告从银行汇款支付原告10万元,下欠121356.96元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包长丰县双墩镇罗南村方庄新农村建设小区内附属工程。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2月7日为其小区工程建设共购买原告的混凝土1000立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356.96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金齐来混凝土钱贰拾贰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圆整(¥221356.96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121356元至今未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121356元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齐来混凝土款12135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被告闫海风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体适格性;2.货款欠条,证明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真实性、与本诉的关联性,②原告诉请依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