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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与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78号原告XX,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段彬,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XX诉被告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彬为扩大本人在公司形象,给公司拉取投资资金,于2015年11月17日拉原告在兴业银行给段彬3万元,段彬把钱打入更生资本管理公司账户。次日,段彬给原告带来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及董事长陈更生盖印的借款协议,被告段彬并在借款协议签下担保。所以被告段彬与更生集团公司有连带保证责任,其有责任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请求被告段彬归还担保资金3万元,利息1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项目投资单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我只是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作担保,原告自愿借钱给陈更生,存在问题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彬系公司职工。经段彬介绍,原告XX于2015年11月18日与陈更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XX借给陈更生人民币3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按季度支付资金占用费1350元。被告段彬在该借款协议的空白处签署了“担保段彬”字句。同日,陈更生还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更生印章的“项目投资单”一份,该投资单内容与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经办人处有段彬的署名。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彬承担3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出借人不得随意要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本案中,原告与陈更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1月17日,至今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以保证人身份提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