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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李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李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335号原告:杨海波,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新,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杨海波与被告李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413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李新承包了济阳县孙耿镇紫荆花园1号楼、2号楼水电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的人工活交付原告,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用。2015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413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准如所请。被告李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的结算证明及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6月份起,原告杨海波为被告李新在济阳县孙耿镇紫荆花园1号楼、2号楼工地的电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阿拉伯数字记载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1390”元,大写部分记载被告李新欠原告人工费“四万一千三百元整”。本院对被告欠原告41300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其人工的41300元,并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原告人工费4130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施工,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李新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波人工费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