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英年与何啟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年,何啟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78号原告:李英年,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啟全(曾用名:何启全),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大榄五村东升经济社的社长,因不满大榄村委卖掉本经济社的部分土地,卖地款去向不明,主要指原华南电缆厂土地,多次向国土部门提出,要按区府办(2011)186号土地确权文件精神,把被大榄村委卖掉的土地以及与本经济社存在合同关系的土地,重新确回给东升经济社,原告的土地确权要求,等于把大榄村委的土地腐败问题全盘曝光,由此引起被告的切齿痛恨。因大榄四村朝阳经济社有7.22亩土地被大榄村委强占22年而分文租金不付,并在该土地上乱搭乱建两违章建筑19间出租牟利,2015年3月5日被朝阳经济社集体围蔽,此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后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却把原告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终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释放。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了泄私愤、图报复,突然张贴公告,该公告上加盖了东升经济社公章及大榄社区党委公章。原告认为:1.原告是否违法应看最终处理结果,被告在公告中指实原告因违法被拘留,属于被告个人做出的定性行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违法,公告定性错误。2.该公告是被告滥用职权的个人报复行为,并不代表组织的决定,因为没有召开东升经济社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呈送城乡统筹办审批备案,程序严重违法。3.原告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上级政府哪个部门批示,也没有见到批示内容,也没有接到过任何上级部门的告知,因此,所谓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示完全是被告编造出来的,根本没有此事,是被告独断专横的武断行为,与上级证据任何部门无关。4.原告曾找主管领导咨询过此事,答复为其不知道这件事情,因此,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完全是欺上瞒下。5.被告故意错误曲解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把明明是因果关系的句子表述,曲解为并列关系的句子表述,被告还蓄意写下,从公告之日起生效,从而达到永久性终止原告社长职务的报复目的,生硬地剥夺了原告的民主权利,政治权利。6.原告是东升社的社长,该社的公章只有社长才有行使权,原告并没有在公告上盖有东升经济社的公章,被告是用非法手段强硬要求两村民签名,然后滥用职权,强取本经济社的公章加盖在公告上的,做法欠妥,明显违法,公告的合法性应受质疑,被告可操纵的只是社区党委的公章,于是便把党委的公章盖在公告上,这就不伦不类,把党政的职能颠倒混淆了,原告并非党员,党委的公章不适用于原告,应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才对,可见被告是胡来的。7.南海区城乡统筹办的信访回复明确认定,原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公告并没有终止期,给村民造成一种错觉,结果在换届选举时没有村民选举原告,原告的被选举权被剥夺了,被告张贴的公告遗祸甚远,等同于经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政治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8.刑事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并非一种处分,原告虽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是,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刑事拘留已终结,并没有提起公诉,也没有任何检察机关对原告作出涉罪不起诉的决定,也没有任何一级法院对原告作出有罪的裁判,因此原告是无罪的。既然无罪,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刑事拘留也属于错误拘留,因此,被告对正确拘留和错误拘留一概而论,是极其错误的,被告这样做,完全处于打击报复,害怕自身的土地违法行为被穷追猛打而先发制人,把原告的社长职务先行终止,作为自我保护,免受攻击的一种手段。9.从2015年6月被告终止原告社长职务起,至2016年4月换届选举时止,共计10个月,原告丧失了社长的工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张贴的公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人格权,其做法等同于剥夺了原告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工资损失,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张贴公告,终止原告东升经济社社长职务的程序违法,确认公告内容无效;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大榄村内消除营销;3.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共10个月)工资5000元(每月工资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公告明确终止其职务的决定是由东升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被告并没有在当中加注任何意见,原告也并没有其他证据反映被告有进行名誉权侵害的行为,即终止原告职务的决定并非被告的个人意见,与被告无关联,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终止原告职务的决定是东升经济社根据南海区相关的选举办法以及大揽村选举办法的规定适用,因为原告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刑事拘留而做出,依据充分。综上,从主体及实质上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原件,各1份)。2.公告照片(原件,1份)。3.释放证明书(原件,1份)。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5.朝阳经济社村民签名(原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公告内容可以看出终止原告职务的决定是由东升经济社作出,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是因为证据不足释放,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是因为变更了强制措施而释放,并非没有非法行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全没有犯罪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意见书的第二页内容反映东升经济社有权依据相应的选举办法对具备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人作出终止职务的决定,本案中终止原告职务的行为由东升经济社作出,主体适格,依据充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仅仅代表其个人的意愿,原告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不以个人的意愿作为依据。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关于印发《南海区集体经济组织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狮山镇大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选举办法、公告、关于终止李英年社长职务的请示(均为原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中关于终止李英年社长职务的请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公告过。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本院的询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拘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虽然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因其二人的证言均是对原告任免等情况的道听途说及自身感受,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英年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同年5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李英年于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案件尚未办结,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社区居委会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东区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提交请示,内容为:近段时间我居委会收到东升股份经济社社员投诉其社长李英年已被刑事拘留过,为什么还继续担任社长一事。我居委会对此非常重视,进行了认真的调查了解,并取得了李英年被刑事拘留的证明材料。同时,社区委员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研究,为防止出现不良影响,决定根据《南海区集体经济组织选举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终止李英年的社长职务。上述决定经社区委员会向东升股份经济社成员代表通报后,由东升股份经济社社委会进行公告,妥否,请批示。次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东区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加注意见为:请大榄社区委员会依法依规处理。同时,该办在该意见处加盖公章。同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东升股份合作经济社及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社区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内容为:大榄东升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李英年,因违法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示及依照《南海区集体组织选举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职务自行终止,从公告之日起生效。其后,原告李英年以被告何啟全张贴该公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人格权及民主政治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取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社长职务被公告终止,未能举证证明其社长职务的终止程序违法了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证明其张贴公告的行为经过了审批手续,并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告的社长职务终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才能确定,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侵权,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因无法确定原告的社长职务终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原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年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英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