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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423行初8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新龙潭村。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春,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果,该局干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2015年11月6日到顶云乡派出所反映,要求顶云乡派出所协调追回亲属张某某被骗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以原告严重影响顶云乡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作出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1月6日作出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石云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伍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