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黄某某、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黄某某,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10号原告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正学。被告黄某某,个体户。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灿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早学、郑彩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学、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捷运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由东凌往东凌林场方向行驶,行至龙德××××处,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LAQ70**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车车主为被告捷运达达公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11天,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21832元;2.护理费5497元(27071元/年÷12个月/年÷21.75天×(11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4.误工费5497元(27071元/年÷12个月/年÷21.75天×(11天+42天)】;5.残疾赔偿金:15130元变更为42364元(7565元/年×8年×(20%+8%)】;6.被抚养人生活费:2670元变更为7460元(6675元/年×8年×(20%+8%)÷2】,7.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646元。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虽负主要责任,但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捷运达公司是肇事车桂LAQ70**货车所有人,被告黄某某是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捷运达公司与黄某某连带赔偿40%,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与捷运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担70%的责任;2.被告为救护原告垫付了950元的救护车费用,5808.31元的医疗费,原告应退回被被告黄某某;3.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的损失均计算均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自担80%的责任;2.肇事车辆桂A×××××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天);(2)护理费74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74元/天×10天=74元;(3)医药费,不认可门诊发票897.61元,××例证明与本案有关;(4)误工费3330元(住院10天和全休45天,按每天74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认可该诉请;(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抚养人,故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摩托车修理费,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配偶身份情况;5.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配偶身份情况;6.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配偶身份情况;7.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女儿身份情况;8,入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9.票据,拟证明门诊费用情况;10.收据,拟证明住院情况;11.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12.住院证,拟证明原告出院,13.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14.修理费,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情况;15.出生证,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婚姻情况;17.身份证,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捷运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由东凌往东凌林场方向行驶,行至龙德××××处,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LAQ70**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车车主为被告捷运达公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用18243.2元,救护车费用950元,之后于2016年4月5日到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50元,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卢某某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黄某某垫付医药费5080.31元及救护车费用950元,原告同意退还该款给被告黄某某。另查明,桂L×××××轻型厢式货车名义车主为被告捷运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再查明,原告卢某某与妻子陆桂香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韦亚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自担7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应负30%的责任。依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8243.2元;2.护理费:741.67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7071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4.误工费3856.69元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天数计算为:(27071元/365天×(10天+42天);5残疾赔偿金33286元(7565元/年×20年×(20+2)%】;6.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56元(6675元/年×8年×(20+2)%÷2】;7.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936.12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事故是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该主张���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L×××××轻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的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12.92元(残疾赔偿金33286元+误工费3856.69元+护理费741.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药费在交强险中属于医药费赔偿部分,原告该项经济损失为19243.2元(18243.2元+1000元),在保险公司的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92.92元(43812.92元+10000元+1380元),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损失为10743.2(9243.2元+1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被告黄某某负担,故保险公司承担3222.96元(10743.2元×3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15.88元(55192.92元+3222.96元)。应由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捷运达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进行了赔偿,故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8415.88元;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334元。原告卢某某负担7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早学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岑兰素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