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5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某1,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识半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南海区里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被告后因岭南厂破产外出打工,就断断续续地回家。到后来连家也不回了。岭南厂在2002年7月1日倒闭后,被告就去广州工作,渐渐被告就很少回家,被告逢年过节也很少回家,甚至不回家。刚开始被告出外打工时有给生活费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就没有给生活费了。2002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但自2008年起,被告就很少接听电话了。起诉离婚前,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长达半年,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是通过被告的父亲联系上被告的。原告不清楚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2008年至今双方基本无联系,只有原告与女儿生活。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1份;4、结婚证复印件2份;5、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3-6,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并育有一婚生女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现已成年。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就很少回家及联系。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离婚,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长达14年时间里较少回家,也没有与原告张某联系,也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楚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