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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武乡县。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区居然之家一楼帝王洁具店,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秦某会放在吧台内的手机盗走,出店门后被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7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居然之家一楼帝王洁具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秦某会放在吧台内充电的手机盗走,该手机背面塑料保护壳内还放有现金200元,出店门后被秦发现被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及现金200元,发还给被害人秦某会。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200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秦某会的询问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鉴字【2016】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侯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峻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