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显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于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范 哲助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