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字第1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宝贵与陈俊、李佩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贵,陈俊,李佩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13707号原告:陈宝贵,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佩琪,女,194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告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贵与被告陈俊、李佩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陈俊、李佩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陈俊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朝阳路青阳路西侧路段处,遇情况避让方向左打。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左侧陈宝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宝贵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陈宝贵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31402.7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以及在交警大队支付预付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佩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未垫付过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俊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朝阳路青阳路西侧路段处遇情况避让方向左打,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左侧由原告陈宝贵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碰擦,造成原告陈宝贵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检查,原告陈宝贵于2013年11月6日10时10分许报警。2013年11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宝贵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陈宝贵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29921.95元,该款由被告陈俊支付。原告陈宝贵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4张计2337.62元,其中由被告陈俊支付1480.75元。另被告陈俊还支付给原告护工费1300元及生活费3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陈宝贵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鉴定建议陈宝贵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本次鉴定费为1680元,已由原告陈宝贵支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俊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8000元,原告未领取。另查明:被告陈俊驾驶的苏Z×××××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佩琪。而被告李佩琪与被告陈俊是母子关系。被告李佩琪对苏Z×××××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又查明:根据原告陈宝贵提供的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查询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前即2013年7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2781.68元/月,原告于2013年11月发放工资944.49元、12月发工资573.11元,2014年1月发工资4088.70元,2014年2月至9月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佩琪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俊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陈宝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Z×××××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李佩琪。实际李佩琪、陈俊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李佩琪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李佩琪在本案对原告陈宝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佩琪对苏Z×××××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贵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宝贵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2259.57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限应为20天,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限19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原告住院期限为19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五、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查询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前即2013年7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2781.68元/月,原告于2013年11月发放工资944.49元、12月发工资573.11元,2014年1月发工资4088.70元,2014年2月至9月未发工资。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3517.52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0元。六、关于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认定原告陈宝贵花去的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宝贵损失共计7068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1300元。原告陈宝贵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938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70689.57元。对被告陈俊已支付的35702.7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贵损失70689.57元,扣除被告陈俊垫付的35702.7元,余款3498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俊垫付的35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陈宝贵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陈宝贵,账号:62×××76;返还被告陈俊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陈俊,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宝贵。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