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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4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3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孙某某,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赡养原告,为原告提供住房,并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嫌弃原告在其家中影响其经济收入,而且开支大。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李某某本人,其表示子女对其都很好,其没有到法院起诉过任何一个子女,对起诉之事并不知晓。本案起诉状非李某某本人签字,经核实系原告长子孙某1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向XX庄村委会及邻里了解得知2016年3月10日之前的近三年时间内,李某某均由被告孙某某赡养,后兄弟因琐事发生不睦,被告将母亲李某某送至哥哥孙某1家中。本院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主持孙某1、孙某某兄弟进行调解,二人意见不和,致调解未果。鉴于本案诉讼并非李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苗睿铮审判员  靳成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