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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兵,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5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处罚五佰元并收缴赌博机九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至6月6日,被告人许兵在其租赁的蚌埠市国安街29号门面房内,摆放5台“97明星”游戏机和1台“蝴蝶”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为赌博人员上分、退分、收钱。2016年6月6日18时许,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公安人员依法查获该赌场,当场扣押5台“97明星”游戏机、1台“蝴蝶”游戏机及违法所得135元,抓获被告人许兵及赌博人员邱某、郭某、吴某等人。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5台“97明星”电子游戏设备及1台“蝴蝶”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另查实,被告人许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及游戏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邱某、郭某、吴某、蒋某、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兵以营利为目的,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兵系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六台赌博游戏机及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